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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利与李善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利,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明,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利,男,1982年2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明,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关孟斌,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利因与被上诉人李善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8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欧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贵,李善明委托代理人关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利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3月18日,我与李善明签订了《软件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由李善明为我开发“文件夹加密软件”,我先期付款2万元,产品销售收益我获得70%,李善明获得30%,在合作产品正式上线销售时间满2年后,李善明所获总收益未达10万元的,不足部分由我支付。如果李善明逾期交付产品,逾期时间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损失费用给我;如果逾期时间达到60天,李善明需按前面标准赔付我逾期损失费用,并退回我支付的预付款,合作自动终止。合同附件约定的产品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现至今李善明未能依约向我交付委托开发的计算机软件,致使我无法按时进行销售,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李善明签订的《软件开发合作合同》,由李善明退还我支付的预付款2万元,赔偿我违约金6万元以及律师费6000元。

李善明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我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向欧阳利交付了涉案软件,我没有违约;其次,软件交付后,欧阳利提出软件界面需要完善以及运行中存在bug问题,对此,我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后期技术支持和升级服务,并提供了软件升级版本;第三,2012年6月1日,欧阳利在其运营的网址为的私房数据网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宣传推广,后在淘宝网也进行了销售,该事实也能印证我方依约交付了软件,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第四,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欧阳利负责产品的需求搜集整理、产品设计工作,因此,软件界面设计方案应当由欧阳利提供,但其让我自行设计软件界面,交付后,对界面问题一直要求我完善,因此,这是欧阳利自身的过错;第五,欧阳利所述的巨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并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第六,我虽然没有违约,但是基于目前的状况,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其预付款,同意欧阳利享有已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并使用已经开发的涉案软件,但不同意违约金诉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