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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六路实益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亚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六路实益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亚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853A室。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

上诉人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马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8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盛世骄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合法授权,盛世骄阳公司对涉案剧目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查,“实益达S610E云视频3D蓝光播放机”系实益达公司所生产,用户可以通过该播放机点播包括涉案剧目在内的影片。为查明案件事实,盛世骄阳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公证处在亚马逊公司所经营的网站(域名:)上购买了“实益达S610E云视频3D蓝光播放机”一台,并通过该产品对涉案剧目进行了点播播放。对此两原审被告均未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权取得有效授权,其行为构成侵权。故盛世骄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实益达公司立即停止利用“实益达S610E云视频3D蓝光播放机”对电视剧《黎明之前》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判令亚马逊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销售可以播放该剧目的“实益达S610E云视频3D蓝光播放机”、判令实益达公司及亚马逊公司连带赔偿盛世骄阳公司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实益达公司、亚马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实益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行为地和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朝阳区,同时亚马逊公司非本案原审第一被告,即便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也应以实益达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因实益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亚马逊公司系盛世骄阳公司选择的原审被告之一,亚马逊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实益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实益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