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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张耀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43、647、651、654、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43、647、651、654、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耀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原审被告张耀强侵害录像制品复制权纠纷五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音集协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上诉人东方百合公司、原审被告张耀强亦书面同意被上诉人撤回五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音集协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经过上诉人东方百合公司、原审被告张耀强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对上诉人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耀强的起诉。

二、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78、882、886、889、9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龙法知民初字第878、882、886、889、904号民事裁定书。

本五案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东方百合歌舞厅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蒋筱熙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兰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颖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