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西滨河路8号院7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林学飞,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述,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丕海,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峥,北京市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公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公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丕海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丕海原审诉称:周丕海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大公网公司在未经许可、未给周丕海署名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网站(简称涉案网站)中使用了与周丕海《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编号A1786的香港大佛图片(简称版权图片)相一致的图片(简称涉案图片)。大公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周丕海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公网公司:1、在涉案网站首页连续十日刊登致歉声明;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大公网公司承担。 大公网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主观故意和过错,不侵犯周丕海的著作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第一,大公网是非盈利性的时事新闻类网站,使用的图片系从百度上搜索的免费图片,没有作者署名。鉴于网络信息的海量性,大公网审查能力有限,无法核实网络上传播的图片就是周丕海诉称的版权图片;第二,周丕海诉称的版权图片是对建筑物的简单固定,创造性较低,价值有限,且可模仿性较强。从涉案图片的外观看,并不能认定其是周丕海享有权利的版权图片。大公网已尽到了认真的审查义务,并在收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图片;第三,周丕海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过高,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且本案案情简单,无需委托律师。大公网将他人免费发布的图片用于事实性报道,未用于商业目的,未获得任何收益。大公网尚处起步阶段,受众范围与影响力较小,不会给周丕海造成损失;第四,如果经核实,大公网使用的图片确实与周丕海的版权图片一致,愿意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周丕海于2010年3月1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号的《著作权登记证》记载该作品著作权人为周丕海,其中1幅摄影作品编号为A1786。原告提供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光盘封面复印件显示“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大公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