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8122号 原告北京亚泰大诺粘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11层01-08、12-15室。 法定代表人彭易清。 原告北京亚泰大诺粘合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亚泰大诺公司)诉被告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北天地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亚泰大诺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了《南北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2012年9月签订了《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2013年8月签订了《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2)。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义务。鉴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南北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南北软件销售合同》(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补充合同2)已于2014年1月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17万元合同价款;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南北天地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是本案的诉讼标的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受理标准,认为本案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亚泰大诺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不同意上述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已签订的书面合同《南北软件销售合同书》(合同名称:南北N7外贸ERP管理系统V7.0)第九条的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由亚泰大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亚泰大诺公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且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不设知识产权庭,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南北天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均未上诉的,北京南北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判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郝 一 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