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知)终字第15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901-905、1001-1005房。 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华,男,1946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常青,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 上诉人广州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焕华、原审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38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王焕华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焕华系广东旅游出版社出版的《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的著作权人。王焕华发现卓越公司设立的广州分公司销售的广州出版社出版的《我的健康我做主—肝病食疗便典》一书,未经王焕华许可,大量抄袭了王焕华编著的《中华食物养生大全》一书,且未为王焕华署名。卓越公司与广州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王焕华的著作权权利,给王焕华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王焕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州出版社、卓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等。 一审法院向广州出版社、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广州出版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广州出版社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涉案图书是由卓越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该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广州出版社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侵权之诉,王焕华主张广州出版社和卓越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现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广州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