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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六路实益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亚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0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城宝龙六路实益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亚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若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华,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0层06-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建弢,总裁。

上诉人深圳市实益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13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阳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合法授权,阳光公司对涉案剧目享有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身名义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经查,“实益达S610E云视频3D蓝光播放机”(以下简称播放机)系由实益达公司所生产,用户可以通过该播放机点播包括涉案剧目在内的影片。阳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通过公证处在卓越公司所经营的网站上购买了播放机一台,并通过该产品对涉案剧目进行了点播播放。对此,实益达公司、卓越公司均未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权取得有效授权,其行为构成了侵权。因此,阳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实益达公司赔偿阳光公司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实益达公司、卓越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实益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益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阳光公司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所在地系侵权行为地,一审法院所在地也并非实益达公司的住所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虽然阳光公司起诉了实益达公司,并诉请卓越公司在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卓越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审第一被告,即便卓越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本案的管辖权也应由实益达公司住所地情况确定。据此,实益达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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