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中民初字第07897号 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小谷围街外环东路232号13栋A403-A414。 法定代表人鲍东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0号。 负责人徐伟,店长。 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副董事长。 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街1166号。 原告广东新岸线计算机系统芯片有限公司(简称新岸线公司)诉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三元西桥店(简称苏宁三元西桥店)、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简称奥克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岸线公司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的200680025787.0号、201210276479.2号专利已被纳入3GPPTS25.321V6.16.0(即第6版)媒体接入控制(MAC)协议规范,又称WCDMA(R6版本),成为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奥克斯公司生产、销售的“AUXV999”、“AUXV936”型号手机支持WCDMA(R6版本),因此被告奥克斯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然实施了我公司的上述两项专利。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苏宁三元西桥店系苏宁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系二者共同实施。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克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本院依法向奥克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奥克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新岸线公司、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宁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不同意奥克斯公司的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苏宁公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均位于本院辖区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奥克斯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均未上诉的,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判长 蒋利玮代理审判员张玲玲代理审判员刘仁婧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温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