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民五终字第0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8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淑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志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周绍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天津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济服务中心2141A。 负责人甘伟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志红,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麦思卑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邦信(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全玺 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龙 蒙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