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71号 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福路毛桥,组织机构代码76280447-8。 法定代表人:钱仁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河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崔子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瑞发。 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984号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崔守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安徽新模范商业有限公司徽州大道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江苏九鹿王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怀庆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徐基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