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李会山,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系李会山之弟。 被告安丙文,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勇,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会山诉被告安丙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安丙文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山,被告安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山诉称:李会山拥有ZL200720090251.9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授权日为2008年2月20日。该专利名称为水泥瓦成型机,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其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其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被告安丙文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李会山专利权的产品,实施原告专利,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李会山专利权的侵犯,给李会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丙文: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3、承担原告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8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会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李会山身份证;2、专利证书;3、专利说明书;4、专利年费收据;5、专利检索报告;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会山系专利权人,且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1、安丙文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的录音光盘;2、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名片;3、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使用说明书;4、在临颍县烟机配件厂制售瓦机录像光盘;5、(2011)许县证民字第284号公证书;6、告知函;7、(2014)许县证民字第81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安丙文主体资格,安丙文系侵权行为人,存在自2007年下半年至今连续制造和面向全国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三组: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许可合同备案;3、许可使用费发票;4、专利许可使用费完税凭证。 该组证据拟证明李会山请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