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冠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加一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一联创公司)诉被告施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一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春、张松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加一联创公司诉称,加一联创公司及其子公司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以通讯设备及配件、电子计算机设备、电子器件、手机零配件等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的企业,并得到北京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从事小米品牌的耳机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在业界享有很高的声誉。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名称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2014年12月24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加一联创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的小米活塞耳机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经对比分析后确认其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为营利目的,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权产品,损害了原告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加一联创公司请求判令施伟: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330212506.5号“耳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加一联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2、(2015)郑黄证经字第30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构成侵权;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4、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为承担责任主体。 被告施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衡阳加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耳机(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22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12506.5。2015年2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专利权人变更为加一联创公司,变更生效日2014年12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6幅图显示其设计要点为:外观由耳塞部、耳机线、插头三部分组成,耳塞部包括圆帽状耳塞和圆柱形机壳,圆柱形机壳表面有三条纵向的凹槽,插头整体呈圆柱形,插头靠上部位有三条横向的凹槽。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用作耳机使用;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