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街生活广场。 负责人王致宾。 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治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捷,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集团公司)诉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上街生活广场(思达上街店)、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钦、被告思达上街店、思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诉称:七匹狼集团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设计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房地产开发、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依法拥有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第6450276号“七匹狼”、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的商标所有权人。多年来,七匹狼集团公司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方面投入了巨大的财力、物力,使得七匹狼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优秀民族品牌。现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侵害七匹狼集团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给七匹狼集团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3、判令二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不小于24cm*14cm公开消除影响。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七匹狼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七匹狼集团公司对第1106380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6450273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8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6450274号“SEPTWOLVES”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3)厦鹭证松字第149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6450275号“奔狼图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4)莱西证字第70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6、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行为。 7、被告工商查档证明。 8、购物单据,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99元。 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1000元。 10、(2011)郑民三初字第1280号、1281号、1299号调解书,证明被告曾有侵犯七匹狼相关商标的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思达上街店、思达公司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销售的皮具往年曾得到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只是今年没有得到授权,并且产品已经撤柜。 二被告共同举证:1、场内合作经营合同书及附件,证明思达上街店内箱包区的实际经营者为姚丽萍;2、银行回单;3、收据,证明思达上街店向姚丽萍付款情况,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4、销售明细。 七匹狼集团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姚丽萍与思达上街店是联营关系,不是本案的合法来源,二被告与姚丽萍属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