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026号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其程,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波。 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 法定代表人宋玉娜,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客运公司)、中州集团郑州绿城客运有限公司长江饭店(以下简称中州长江饭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伟、张其程,被告中州长江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是“
”及图形“
”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公司主要产品“五粮液酒”是浓香型白酒的杰出代表。“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现五粮液集团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五粮液公司使用,并授权五粮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查,中州客运公司、中州长江饭店在其营业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同时也侵犯了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五粮液”这一驰名商标的声誉,给五粮液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五粮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州客运公司、中州长江饭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被告中州长江饭店答辩称:1、中州长江饭店主营业务是餐饮住宿,不是白酒,没有鉴别白酒真伪的能力。中州长江饭店销售的白酒是从市场购得,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中州长江饭店不是白酒经营者,很少进高档白酒,五粮液白酒通常是顾客自带,很少在饭店购买。五粮液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交被控侵权白酒是从中州长江饭店直接购买,因此中州长江饭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中州长江饭店销售的不是伪劣的白酒,且没有因此获得利益。五粮液公司不能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失,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