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友,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友及其辩护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新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他处购进假冒SKF、FAG、NSK品牌的轴承,在其经营的郑州市X区X商行内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3660元。2014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现场查扣SKF、FAG、NSK品牌轴承共计7857个,货值金额303823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轴承均为假冒SKF、FAG、NSK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广州市昶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SKF、FAG、NSK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相关产品真伪鉴定书,以及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和报案材料,销售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资料,以及受案经过、结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XX、韩XX的证言;被告人张新友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新友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新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进价低,只有30多万。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新友系犯罪未遂、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恩斯克投资有限公司是第99790号“NSK”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是第868687号“斯凯孚”、1203148号“SKF”注册商标所有权,舍弗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G262541号“FAG”注册商标所有权人。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新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从他处购进SKF、FAG、NSK品牌的轴承系假冒产品,仍在其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鑫发机电轴承商行内对外销售。2014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现场查扣SKF、FAG、NSK品牌轴承共计7857个。经鉴定,上述被查扣轴承均系假冒产品,货值金额共计3380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