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知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锦、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王XX(已判刑)找到周XX(已判刑)商议生产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周XX为王XX联系了被告人杜XX进行生产。杜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17.5275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3917元。2013年9月6日公安机关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4号工地查获大量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经鉴定,上述所查扣塑钢型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杞县今起美塑钢型材厂出具证明,销货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王XX、周XX、林XX、杨XX、马XX、华X、马X1X1、白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杜XX应周XX(已判刑)要求,在中牟县刁家乡郑州海洋塑钢型材有限公司,为王XX(已判刑)生产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17.5257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3917元。2013年9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王XX承包工地查获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经鉴定,上述所查扣塑钢型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委托被告人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杜XX的平时表现及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河南省中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杜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杜XX供述,其在中牟县刁家乡庙张村郑州海洋型材厂任生产厂长。2013年8月份左右,周XX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客户想要“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因此品牌是别人注册的,其当时心中有些顾虑,周XX说这个客户是熟人,不会有事的。其考虑周XX是老客户,就同意了。其问周XX需要多少,周XX说要几十吨,其心里害怕,因为生产多了是构成犯罪的,周XX说注册厂家离这儿远,不会发现,再说几十吨的货不是太多,很快生产完毕,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厂子生意不是太好,其就勉强答应了。其按照从周XX店里取的“今起美”条模样品共加工了17吨“今起美”塑钢型材,跟周XX实际结算价格是每吨6500元。公安机关组织杜XX进行照片混杂辨认,杜XX辨认出马XX和王XX。证明被告人杜XX为周XX、王XX生产假冒“今起美”注册商标塑钢型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13917元的事实。 2、同案王XX的供述,证明其在中牟县汽车产业园承包工程使用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是周XX联系杜XX给其生产的。其前后一共支付给周XX货款122680元的事实。 2、同案周XX的供述,证明其联系杜XX为王XX生产假冒“今起美”牌塑钢型材。其前后一共卖给王XX122680元假冒“今起美”塑钢型材的事实。 3、证人林XX的证言,证明其在中牟县建设路南头王XX的加工厂里,发现大量假冒“今起美”注册商标的塑钢型材。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0号左右,王XX和华超一起到“今起美”塑钢厂订购“今起美”牌塑钢型材。 5、证人华X、白XX的证言,证明王XX在中牟县汽车工业园区承包塑钢窗加工生意,并约定使用“今起美”牌塑钢型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