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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会山诉被告王德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会山,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系李会山之弟。 被告王德杰,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系临颍县邦杰机械厂业主。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李会山,男,汉族,1955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山,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系李会山之弟。

被告王德杰,男,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系临颍县邦杰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大通,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学民,郑州大通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会山诉被告王德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德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山,被告王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通、祁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山诉称:李会山拥有ZL200720090251.9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4月26日,授权日为2008年2月20日。该专利名称为水泥瓦成型机,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这种水泥瓦成型机包括导轨架,在导轨架下面固定有导轨支撑调节杆;在导轨架上面放置有机体,在机体内固定有储料、下料机构、振动机构;在机体下面的前后固定有辊轮,在机体下面固定有成型机构。”其权利要求3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振动机构包括固定在机体内的电动机,与电动机相连的减速机、与减速机相连的搅拌;固定在机体上的振动器。”其权利要求4为:“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泥瓦成型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机构是固定在机体下面的成型器。”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被告王德杰于2007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水泥瓦成型机实施侵权行为,并早已销往河南、安徽、山东、河北、陕西、山西、新疆等省。原告李会山与徐国平所签《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德杰: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李会山经济损失103.992万元;3、承担原告李会山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6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会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李会山身份证;2、专利证书;3、专利说明书;4、专利年费收据;5、专利检索报告;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李会山系专利权人,且专利合法有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