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知民初字第591号 原告熊宏州,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海锋,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孚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宏州诉被告新乡市孚牛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熊宏州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熊宏州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宏州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135元,减半收取3067.5元,由原告熊宏州负担。 审判长 赵 磊 审判员 龚 磊 审判员 孙召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