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知)终字第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2号楼451室。 法定代表人侯光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琉石天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琉石天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迅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18502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琉石天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光敏,被上诉人迅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出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一路惊心》(以下简称涉案影片)的署名情况以及迅雷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迅雷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2011年7月15日到2016年7月14日,琉石天音公司对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持异议,故法院确认迅雷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迅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琉石天音公司经营的网站提供了涉案影片的播放服务。琉石天音公司辩称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琉石天音公司与迅雷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就合作提供影视节目有过联系,但琉石天音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合作方案达成合意,且迅雷公司亦不认可该邮件与涉案影片相关,故法院对于琉石天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琉石天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迅雷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迅雷公司要求琉石天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迅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琉石天音公司的违法所得,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琉石天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迅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迅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