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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启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会玲,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务经理。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诉被告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布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通过相关著作权人的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布豆家族系列》(共8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后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销售的羽绒马甲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B0BD0G巴布豆”形象,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销售的马甲未对原告的著作权构成侵权,两者的图案存在明显不同;第二、被告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而是销售者,且有合法的商品来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第三、即使本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也过高,明显不合理。故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巴布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3)沪闵证字第2490号公证书,证明日本向阳株式会社在1988年3月6日至1996年8月22日公开发表的美术作品《巴布豆家庭系列》(共八幅),向阳株式会社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巴布豆家庭系列》(共八幅)。

证据二、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3)沪闵证字第2491号公证书,证明向阳株式会社与巴布豆控股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向阳株式会社将其依法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巴布豆家庭系列》(共八幅)的著作权财产权利转让给巴布豆控股公司。

证据三、上海市闵行公证处(2013)沪闵证字第2552号公证书,证明巴布豆控股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将美术作品《巴布豆家庭系列》(共八幅)著作权财产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3)平阴证经字第122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部分合理支出(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38.20元)。

被告大润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购买的过程无异议。

被告大润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五、大润发公司与供货商日照金飞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及该供应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其公司的货物有合法的来源,是日照金飞服饰有限公司向其公司供应的。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