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何玉成(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双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南通农产品物流中心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2133店。 法定代表人蔡钦林。 本院在审理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双联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变更本案的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万元并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与被告已经达成庭外和解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和解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双联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邱灿明 审 判 员 林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