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国军,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陈燕,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赛玛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瑞钦 代理审判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振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