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玉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英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闽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程书利。 委托代理人吴增鸣、耿泽伟,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中山路1号武夷中心大厦24层,实际地址福建省南平市马坑路264号南平市计量所旁。 负责人吴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兰育,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1197602128913,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开庭前,变更本案诉讼标的为20000元,后原告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平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南平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丽娟 代理审判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杨铿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