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莱中知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歌星练歌城。 经营者:孟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歌星练歌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刘念波 审 判 员 鞠荣荣 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