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民三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循环经济示范园内,组织机构代码69572517-0。 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正廉。 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中安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老城大街,组织机构代码67264237-2。 法定代表人:张孝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金鼎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淮北市中安矿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正廉、臧恒辉,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32043××××.4,专利权人是蔡长辉(原告公司总经理)。2014年4月10日,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2014年4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制造、销售名称为“快捷封孔装置ZA-KF-2”的产品,经对比,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一致。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置之不理,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受到很大影响,经济损失达2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权利的产品的行为,并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调查费、律师费等人民币2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被告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同部分为本领域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同;原告应当提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但其未提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金鼎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取得的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2014年4月10日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庭审中原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撤回。 3、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取得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 4、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两者比对结果的PPT演示。拟证明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5、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6、韵达快递邮件(单号1900679523789)寄件人存根联、hao123网站对该邮件的查询结果。拟证明,因权利受到被告侵害,为制止不法侵害,原告依法维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