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206号 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彩虹路以东、工业四街以北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姜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菁华,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涛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潍坊山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玉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