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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武与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82号 原告:张振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瑞琼。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482号

原告:张振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瑞琼。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树朝。

被告: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占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世雨。

原告张振武为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宏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参加的合议庭。被告宏祥公司于2015年1月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浙绍知初字第48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工作原因,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代理审判员张万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武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吕瑞琼,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朝、被告宏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武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整体式土工格室”,专利号为ZL2010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0年10月6日获得此实用新型专利权。最近于2014年2月18日缴纳了年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原告在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杨汛桥镇联社村的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施工的杭金衢高速改扩建工程3标段工地上发现由被告宏祥公司供货的侵权产品,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已经在工程上使用了该侵权产品,还有大量侵权产品堆放在材料货场。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对,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整体式土工格室,土工格室的每个节点都采用双头插件插接编织连接而成,节点处的两根筋带上均开有切缝,该切缝沿筋带的宽度分布,插件的两头分别依次交错穿过两根筋带上的切缝,把两根筋带插接编织连接在一起,双头插件的形状为U形,其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和使用涉案侵权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开支了律师费和差旅费等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宏祥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7万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中交二公局三公司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宏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