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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103-1号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瑞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向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湘艳。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绍知初字第103-1号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ANGTUANBOON(翁瑞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向东。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湘艳。

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选英。

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青。

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宏成服饰有限公司、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琴、人民陪审员贾良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其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第26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涉案20082012151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如果涉案专利权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最终确认仍然有效,则原告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