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268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利民。 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长星。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21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21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某某》等14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某某》等14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答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告使用曲库中的歌曲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二、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出合理的依据,只是笼统说1000元一个案子。三、原告提供的发票与被告实际经营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发票上的消费金额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不能划等号,消费金额是指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所有金额,包括包厢费、啤酒、饮料、香烟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音集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证明光盘上署名的单位及该单位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 证据二、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及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相应权利。 证据三、《公证书》(含相应光盘),证明被告在点唱机中收录了涉案歌曲,供公众点播,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绍兴市紫晶宫娱乐中心(普通合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公证书》中的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不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