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363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谷伟。 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马山购物中心。 负责人:汪海根。 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长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海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马山购物中心、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马山购物中心、绍兴市千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 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