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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澳福来实业有限责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 代表人:吴克。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 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献伟。 上述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

代表人:吴克。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

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献伟。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杰。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恒倓。

被告: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增。

被告:南阳市澳福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建洲。

被告: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英。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以下简称“力康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康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康公司”)为与被告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丽兰公司”)、南阳市澳福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福来公司”)、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慈恩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俞晓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恒倓,被告澳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丽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共同诉称: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系由吴克创办、投资的关联企业。经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批准,力康研究所自2000年成立之日起独创和使用“力康霜”这一产品特有名称及现在的产品包装、装潢,又先后申请“奇力康”、“力康霜”注册商标,“力康霜”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及“力康霜”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力康研究所独家许可奇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力康霜”产品,形成了力康研究所主要负责产品研发、奇力康公司负责产品生产、销售的格局。自“力康霜”产品投产以来,原告在《新华日报》、《健康报》等全国各大媒体发布商业广告,积极拓展市场,“力康霜”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在全国市场享有广泛的盛誉和知名度,销售区域达到除台湾以外的全国各省市,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原告发现,西丽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商标“力康霜”作为其“西丽兰”牌力康霜的商品名称突出使用,通过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在衢州地区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侵权和“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其中,澳福来公司在2010年侵犯过原告享有的“力康霜”商标权,是在明知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性质恶劣。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力康霜”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力康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三、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承担。

被告西丽兰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