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137号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 代表人:吴克。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克。 原告: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献伟。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杰。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恒倓。 被告: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增。 被告:南阳市澳福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岳建洲。 被告: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莫英。 原告苏州力康皮肤性疾病研究所(以下简称“力康研究所”)、苏州力康皮肤药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康公司”)、江苏奇力康皮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力康公司”)为与被告南阳市西丽兰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丽兰公司”)、南阳市澳福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福来公司”)、浙江信安慈恩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慈恩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俞晓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恒倓,被告澳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信安慈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丽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共同诉称: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系由吴克创办、投资的关联企业。经工商、卫生等行政部门的批准,力康研究所自2000年成立之日起独创和使用“力康霜”这一产品特有名称及现在的产品包装、装潢,又先后申请“奇力康”、“力康霜”注册商标,“力康霜”包装盒美术设计版权及“力康霜”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力康研究所独家许可奇力康公司加工、销售“力康霜”产品,形成了力康研究所主要负责产品研发、奇力康公司负责产品生产、销售的格局。自“力康霜”产品投产以来,原告在《新华日报》、《健康报》等全国各大媒体发布商业广告,积极拓展市场,“力康霜”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在全国市场享有广泛的盛誉和知名度,销售区域达到除台湾以外的全国各省市,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原告发现,西丽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商标“力康霜”作为其“西丽兰”牌力康霜的商品名称突出使用,通过澳福来公司、信安慈恩堂公司在衢州地区进行销售,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侵权和“傍品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其中,澳福来公司在2010年侵犯过原告享有的“力康霜”商标权,是在明知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性质恶劣。上述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力康研究所、力康公司、奇力康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力康霜”商标权的行为;二、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力康霜”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三、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西丽兰公司、澳福来公司承担。 被告西丽兰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