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9号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 负责人:郭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 负责人:杨海英,个体工商户,该批发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洋河镇宝典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典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皇封泉酒厂(以下简称“皇封泉酒厂”)、被告桐乡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海英酒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海英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杰、被告皇封泉酒厂的委托代理人郭爱国、被告海英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典公司起诉称: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接到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侵权产品系本案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但因原告与被告皇封泉酒厂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未得以履行,原告对被告皇封泉酒厂生产并销售侵权产品并不知情,直到上述2号案,原告也曾告知桐乡市人民法院原告未曾生产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该院判决原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皇封泉酒厂答应解决此事,至今无结果。被告海英批发部作为白酒的销售者,明知是侵权产品仍购买、销售,从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可以了解,被告海英批发部销售了假冒原告公司名称、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综上,二被告假冒原告公司名义、销售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因此被判决认定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二被告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洋露”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公司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海英批发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皇封泉酒厂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委托加工合同,双方之间应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告所称(2014)嘉桐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的侵权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答辩人也从未销售产品给被告海英批发部。答辩人未生产销售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