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2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荣。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坤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苏泊尔用十多年时间在厨房领域深耕细作,成功将品牌触角延伸至厨房生活的方方面面。产品线从压力锅单品不断扩充,逐渐覆盖炊具、小家电、厨房大家电三大领域800多个品类。“SUP⊙R”、“”、“”商标原告已经注册,“苏泊尔”商标并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是当地常年从事家电零售、批发的销售商,其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苏泊尔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但严重地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原告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坤荣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39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苏泊尔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4)平阴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购物单据。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四、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 证据五、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涉税查询平台查询的信息打印件六页。拟证明案涉定额发票为被告张坤荣领取。 被告张坤荣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