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菏知初字第202号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韩集金龙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韩集镇庄青路南新冲小河北侧。 负责人:邓志华,该站经营者。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韩集金龙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文法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