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燕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山区中山路郑大胜通讯产品经营部,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郑大胜,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天山区中山路郑大胜通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郑大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凯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胜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起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始创于1958年,现系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2008年1月8日,长虹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长虹公司又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2014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标识为“鑫联通讯、和平电子”的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的价格,对此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为手机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已构成了相同或者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郑大胜经营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凯虹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四川省绵阳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2)绵众信字第20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长虹公司为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两个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长虹商标在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经商标权人许可,对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新证民字第815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4:公证费发票、工商档案查询费、交通费、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及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原告主张合理费用为3015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因均系原件且均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