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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宇未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关于被告称涉案葡萄酒是其从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产品享有合法来源,对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关于被告称涉案葡萄酒是其从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产品享有合法来源,对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宇未来超市就其销售的葡萄酒向法庭提交了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加盖乌鲁木齐思曼陀铃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送货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销售“一单通”,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一单通”所载明的“长城干红葡萄750ml瓶-2012226”的条形码编号、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能够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葡萄酒上的条形码编号、生产厂家及生产日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一单通”所载明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送货单上载明的销售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两单据载明的销售时间相差一天,符合客观情况。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证明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宇未来超市(经营者:张银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