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6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艺允,新疆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拉丁宝贝童鞋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胡红卫,男,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铁西村二区六组20号。 委托代理人:余松华,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广东原创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地王国际鞋都拉丁宝贝童鞋行(下称拉丁宝贝鞋行)侵害作品发行权、复制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艺允、被告拉丁宝贝鞋行委托代理余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创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同时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收益、发展的新模式。随着巨大的市场成就,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开始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经调查,原告于2014年11月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炉院街333号地王鞋都负一层C-28号商铺销售的童鞋及内包装纸、品牌和包装盒上均印有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中的“喜羊羊”、“灰太狼”图案,商铺门外两侧的宣传墙上、商铺内墙上及对外发放的名片上均大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喜羊羊”、“灰太狼”图案,原告通过申请公证的方式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二、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在其商铺内外墙体使用及对外宣传使用的侵权行为;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拉丁宝贝鞋行答辩称:被告是2014年8月27日登记成立的,胡红卫是经营者,经营范围是童鞋,且主要经营拉丁宝贝童鞋。该店铺是从他人处转让得来,转让时库存只有8双喜羊羊童鞋。被告在2014年12月就已经更换了门头,因此原告第一项、第三项诉求实际已不存在。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原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作登字19-2008-F-1173号作品登记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4)粤广广州第0500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喜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证据1-2:作登字19-2008-F-1177号作品登记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4)粤广广州第050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中“灰太狼”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