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经营者:麦祖明,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100号。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金星顺达超市(下称金星顺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津北路100号标识为“金星顺达超市”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8日,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答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被告所销售的酒都是从乌鲁木齐市宝源商贸有限公司进的,有随附单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GREATWALL”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29543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葡萄酒2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被告金星顺达超市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