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周丕海。 委托代理人王丽月,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浪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春,经理。 原告周丕海与被告北京洪浪广告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被告北京洪浪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丕海负担。 审 判 长 郭 静 审 判 员 石利华 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赫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