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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5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董传海,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欢乐便利店(以下简称欢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欢乐便利店经营者董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标识为“欢乐超市欢乐便利”的店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主张保护的商标为“”、“”)的红酒,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并于2014年11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对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欢乐便利店答辩称:我方并未出售原告方所述的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原告诉称我方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我方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4、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以证实2004年11月13日,原告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