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4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朱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雅琼,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玉平。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中国音集协)与被告马玉平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朱越、赖雅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经授权,取得了涉案MV音乐电视作品(具体曲目见附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涉案MV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0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取证等其他合理支出费用3000元。 被告马玉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国音集协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公证书4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甲方中国音集协、乙方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等权利,同时授权原告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并有权代为进行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追偿,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1-2:《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音像出版物,用以证明著作权人在此作品上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原告公证证据保全的歌曲全部来自上述两个专辑。 证据2:(2014)新乌证内字第31823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擅自以卡拉OK形式播放涉案歌曲,其行为侵害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等权利。 证据3-1:(2012)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主张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3-2:消费小票、公证费发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制定我区律师服务收费的通知》、法律服务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