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知重字第1号 原告:烟台市糖尿病研究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明书,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新区开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传捷,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永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牛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行政职员。 原告烟台市糖尿病研究所(以下简称糖尿病研究所)与被告成都高新区开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成都永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烟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糖尿病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鲁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烟民三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就重审案件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糖尿病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邵明书、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开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糖尿病研究所诉称,2005年12月29日,糖尿病研究所与开元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开元公司向糖尿病研究所进行技术转让。协议签订后,糖尿病研究所便按约向开元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期间,由于开元公司的生产批件没有获得国家批准,导致该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标的一直不能转让成功。后经双方协商,双方解除了原技术转让合同书,并由开元公司返还了部分技术转让费。现仍有115000元没有返还。在开元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期间,永康公司以传真的形式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18日以糖尿病研究所不能退还其技术转让资料原件及开出的技术转让发票为由拒不返还剩余技术转让费115000元,并承诺如果在糖尿病研究所退还技术转让资料原件及转让发票的话,其愿意退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开元公司返还糖尿病研究所技术转让费115000元,及逾期返还技术转让费产生的利息。2、永康公司对开元公司应返还的技术转让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糖尿病研究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技术转让合同书;2、开元公司出具的发票;3、2009年1月4日汇兑凭证;4、2009年1月15日汇兑凭证;5、糖尿病研究所出具的收据;6、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7、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询问刘传捷的笔录;8、2011年10月11日情况说明;9、2011年11月18日情况说明;10、短信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