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志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任仁,周丽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明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宝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明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金百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齐鲁王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明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山东金佰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敦收 审 判 员 张 菁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