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知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和正,经理。 被告: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进发,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贺冠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顺志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山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