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青知民初字第174号 原告周丕海。 法定代表人王丽月、付晓俊,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顺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佳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河南顺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丕海撤回对被告河南顺程安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敦收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