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4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戍艳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洱市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及伟,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的实施权以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9号的北岸逸景小区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原告认为,此产品已落入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ZL200520022484.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侵害并责令其拆除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4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专利权证书,证明专利权人王及伟依法享有ZL200520022484.6号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3、专利授权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使用并以自己名义追究他人的侵权责任;4、专利年费收据,证明按期缴纳年费,依法有效;5、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有效;6、专利复审决定书,证明原告专利依法有效;7、工商登记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8、被告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玻璃产品已侵犯了王及伟的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5月30日,王及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全玻璃窗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6年7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22484.6。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1)、玻璃百页窗(2)和玻璃筋(3)构成,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之间由玻璃筋(3)联结,玻璃筋(3)分别与墙用玻璃(1)和玻璃百页窗(2)粘结。”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2009年2月18日,王及伟书面授权许可原告实施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维权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49号的北岸逸景小区安装的玻璃窗墙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主张涉案的全玻璃窗墙共计44樘,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只能看出有31樘,故本院依法认定涉案的全玻璃窗墙共计有31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