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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诉被告洪玉明商标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被告洪玉明。 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诉被告洪玉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知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

被告洪玉明。

原告昆明体育电子设备研究所诉被告洪玉明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2015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苏敏,被告洪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商标注册号为第4739986号(第9类)、第4740202号(第28类)注册商标系1981年原告职工杨绍基根据时任所长的要求设计完成,图形为“运动跑道、指针”;1997年5月原告职工刘坚对该图形进行规范,明确了图形的尺寸、线条粗细等参数,并加了字母“CKS”。2005年6月17日原告以该图形、把字母“CKS”改为“KTD”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时,由于当时原告为事业单位,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能以原告名义申请商标注册,鉴于被告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遂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原告向北京市鑫达阳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3600元商标注册费。2006年3月9日,原告改制为国有企业,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473998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474020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人:洪玉明,注册有效期: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原告改制后已领取营业执照,妨碍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的情形已消失,2012年8月14日,原告召开中层干部会议,会议由被告主持,与会者一致同意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的注册商标注册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向云南首信商标代理公司分别支付4000元商标转让费、70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在申请转让期间,被告向商标局致函称转让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愿,商标局要求原告提供经公证的转让协议或同意转让的声明,但被告却拒绝签订转让协议或出具同意转让的声明,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将第4739986号、第47402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长)雷立勇身份一直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提供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确认云南省体育局党组任命雷立勇为原告所长是没有违纪的证明;2、被告申请的商标与原告职工设计的不同;3、原告在商标注册公示期内对原告注册商标没有提出异议;4、被告应当分享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产生的经济效益;5、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云南省体育局反映被告拒绝转让商标之事是完全与事实不符,商标长时间没有转让成的责任完全在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对商标所有权人是被告已确认无疑,双方原则上已达成转让意向,只是存在具体的转让协议问题。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为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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