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370号 原告:上海元山电器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进忠。 委托代理人:董通。 委托代理人:夏怀深。 被告:绍兴尚朋堂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元山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尚朋堂厨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尚朋堂厨房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元山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元山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志 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 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