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知初字第154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 经营者郑广香。 被告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 经营者曹真真。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光洋,泰安市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县大华超市矿区店、宁阳县华丰镇华真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丽梅 审 判 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孙兆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金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