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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与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7号 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元公司)与被告潍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知初字第17号

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市星火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元公司)与被告潍坊指南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指南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火元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第5229672号“诱食宝”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催肥剂、动物食品、牲畜饲料、鸟食、动物饲料、猪饲料、下蛋家禽用备料、饲养备料、宠物食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在其产品包装上、公司网站上公开使用“诱食宝”字样进行宣传、销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获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229672号“诱食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标识;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指南针公司辩称,被告并不侵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被告产品上的“诱食宝”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所以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大旺务西路30号,其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克头村北街1号,二者不一致,被告认为,涉案“诱食宝Youshibao”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是原告;3、被告产品标签上的“诱食宝”三个字不带有拼音字母,是竖向印刷,字体为行书,而原告注册商标“诱食宝Youshibao”带有拼音字母,是横向印刷,字体为黑体;4、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诱食宝Youshibao”带有拼音字母,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使用没有加注拼音的“诱食宝”汉字商标,被告认为,原告自2010年起至今并没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诱食宝Youshibao”,原告这种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违法的,其维权行为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诱食宝”三个字的商品名称是经过山东省畜牧协会的专家组审议通过并批准使用的,该专家组都是本行业的专家,带有异议或侵权性质的商品名称是不会通过审议的,涉案商标为注册商标且注册人为原告,在本行业内并未被普遍知晓,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责任编辑:采集侠